|
枢公墓已是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适用《文物保护法》,
+ f0 D3 J2 W# Q1 x如已收归国有,那责任主体就是当地政府及其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D- V4 k0 k/ z
而不应推给一个镇政府!
% H& c- ^* O8 Z
! F: A% S3 S) S! J" X: l! D- P5 u* p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w- k6 P8 q. K9 k(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 z& Y, O, f" ^9 L7 v: I: |) m0 x% Q. N+ Z/ ~1 k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3 \; b" @3 T2 t; U8 o/ L# l$ _9 A
# h, O+ C+ R9 B" e# s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 G, T7 t/ S( t% G- w4 _9 F! ?( r4 T+ y' s: v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5 s2 G7 ^0 K8 ], V7 s! L% x2 G; S- H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m( {+ O( b2 @) l* G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I2 P) y" W: T: R+ h# f6 h- n
" H2 g) A' c: b3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 h2 m5 o1 W. c8 G8 A
' V7 h/ M+ n7 U3 [( o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 ?" E) ~( h9 m) P' E
- ~9 Q. F3 l9 |$ U! d" U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m; ~# G2 i* M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 d: Y2 D* |9 r, b4 W G' [
* D4 @1 ?$ x, ?" n' w( b1 e4 G4 p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 b) u$ P. J0 u0 r# ?7 ]# @
/ t# t2 _4 x( G1 Y! I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 x; ]6 |! f5 p* Q5 C( F8 O8 @7 W5 Y* D4 T& j1 F/ ~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 F( [7 M M4 t: K* e
" l7 q/ T& v- L8 n2 J6 r l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 Z8 R6 ~' j O1 d5 ]1 b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9 s1 U" ~& S! o, _8 h$ C5 q/ c' \' c- d3 G) l# L0 ?# X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p+ X& c2 E1 l
: S' A- `, d& T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 F* L4 ]5 P: H/ p! p. a* L
) l2 \% v( {7 x+ z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 u% t' w' _1 Y7 ^+ Q* [
# ^$ A+ V$ T/ u5 a2 W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3 Z2 s7 ?7 A$ P6 U* x0 j# s* B* u' @4 n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0 S) Q" o/ _* g; X/ S2 Z; t
( A5 I5 ^) \9 S9 c9 A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4 o% c k/ y& j# v. a# v6 Y/ E
# j3 }+ ~9 D9 `- s; L( M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 A( m- E: N6 Y }1 ]& d& T) }1 y) a3 T% {7 _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8 t$ D. L/ q, x# l
4 @/ j: k3 i6 i) R3 A- l
第六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
|